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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合同的存在对于当事人之间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是十分重要的保障。然而,经济活动作为人类社会中的主要活动,社会环境的变动特别是与经济相关因素的变动对于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有十分巨大的影响。合同当事人严守契约遵守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下参与者所必须的道德品质。人们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也使个人遵守约定努力履约的良好品质得以在经济活动中得以认可和传承。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活动的日渐频繁,交易范围逐渐扩大,交易方式不断增多,经济活动覆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日益复杂的环境使人们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考虑更多的外部因素,而复杂的外部环境往往总是当事人所不能完全预见的,如何保证在外部环境变动影响合同履行时人们的利益可以得到维护,如何通过法律来消除履行合同时因客观情况的不确定带来的消极影响以维护经济良好运行。由此,人们在漫长的对人类社会的探索和对法律完善过程中创立了“情势变更”这一法律规则,强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出现的客观情况造成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使合同难以履行时,基于公平的理念允许公权力介入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使合同得以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作为一项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核心的制度,人们对于它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各不一样,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国家内部的市场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可情势变更制度起到的作用,人们正逐渐认识到合同的履行不能牺牲应有的公平诚信,社会需要这一制度来为人们积极参与经济活动做保障。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在提出时即是完善的,这仍需要现实的不断检验以及对理论的不断完善,对于合同情势变更的研究更是如此。
合同情势变更研究[法学范文]
1.1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概述
在我国,1982年实施的《经济合同法》中第27条第一款第4项对情势变更作了规定,但在1993年该条即被修正,直到1999年《经济合同法》被废止,目前情势变更的主要法律规定仅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26条,这一条确立了情势变更制度,该解释出台的背景是2008年的经融危机造成国内经济形势动荡,受其影响的合同纠纷频发,审理相关问题时没有具体法条做支撑,仅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案件有损于司法权威和公正。在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以前,在一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中已经有了关于对情势变更的论述和运。1996到1999年中四次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只停留在草案或审议稿的阶段即再无音讯,主要否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理由是担心法院的自由裁量会损害市场交易秩序,不利于经济环境的稳定。2009年最高院出台《合同法解释二》后,情势变更再次回归到实践应用中。该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规定的出台使合同法领域产生了两个内容:一是重新确立了合同的情势变更概念,将履行艰难区别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为当事人因客观因素变更或解除合同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二是赋予了法院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基于自由裁量变更或废除合同的权力,允许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自治。不难看出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最高院出台该条的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法院提供解决相关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从司法体制承认情势变更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容主要赋予法院处理情势变更情况下合同僵局的权力,对于当事人的相关叙述却很匮乏,仅规定了当事人在情势变更情况下有请求法院介入的权利并排除了仲裁机构,当事人只有通过法院确认才能成立对情势变更的认定。当然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基于自愿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情势变更情况下往往伴随着利益的重大失衡,促使当事双方及时主动地恢复利益的均衡状态也应当是情势变更规则的重要作用,所以应当使情势变更的适用向规制当事人义务的方面进行平衡,通过确立情势变更时各方当事人的具体义务促进其发挥自治权以及时走出困境。其次,该条解释内容对情势变更的界定并不清晰,在同不可抗力的比较区别中,仅是强调情势变更是“非不可抗力”,这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理解适用有很大误导性,对此将在下文中进行探讨。而最高院对两次下发相关通知和指导意见,均表达了严格审慎适用情势变更的态度,下级法院很容易因为对案件中情势变更的认定难以准确把握而适用其他法律条文,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也会因此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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