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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这个非比寻常的的20年中,欧洲大陆的英法德意等老牌资本主义强国在美国政府主导的“马歇尔计划”中浴火重生,不仅没有在二战的炮火中被消磨了意志,丧失了振作的机会,还凭借着美国盟友的大力支持,鲤鱼跃龙门,在战争的满目疮痍中重建了美丽的家园,国力迅速的恢复到了战前的水平,国民生产总值也创下了历史的新高,国民生活水平也与二战前不可同日而语,这是资本主义社会历史发展的新篇章。
资本主义的高速发展,加速了资本对外扩张的步伐。这就和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的民族工业产生了严重冲突。由此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投资方面的的争执和纠纷。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为了解决国际间的投资争端,全球主要的国家在斗争之后正式通过了华盛顿公约,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正式生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就是依据在1966年10月份正式生效的这个《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而设立的国际组织。这个中心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愈演愈烈的国际投资争端的,争端越来越多,争议越来越大,发达国家都不愿意去发展中国家投资了,那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是一个绝对重大的打击,所以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坐不住了,为了增强和稳定住发达国家对向发展中国家继续持续的投资的信心,就站起来呼吁全世界所有的国家,尽量的搁置争议,实在是难以调和的,就递交到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组织去仲裁,这样的话可以说比较公平公正的去处置一件事情了,争议双方也就不好再继续争议下去了,对于事情的完美解决就可以说是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了。
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第25条里面有这样的一个规定,只有同时满足了3个条件的投资争议才能提交到中心去仲裁管辖:
ICSID仲裁管辖权在中国的适用
1、主体要件。根据公约的规定,投资争议的双方必须同时都满足是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只要有一方不满足这个条件的,这个双方的投资争议就不能提交到中心来解决了,这个条件还是比较苛刻的,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加入到了公约之中去,如果争议双方有一个不是缔约国的,就只能通过争议双方的协商谈判来解决了,双方的谈判到底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结果是好事是坏,双赢还是双输这就不得而知了,这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国家意志来决定的。这就只能留到后世待后人评判了。
2、客体要件。根据公约的规定,第一点,双方的争议必须是关于投资的,关于贸易啊,外交啊之类的并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内,中心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管辖;第二点,这个双方的投资争议必须要是法律层面的,就是争议双方关于这个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怎么确定,法律的范围大小以及效力强弱,还有法律的性质怎么鉴定、赔偿的范围大小的划分等等。
3、主观要件,也就是同意要件。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让中心来管辖了,中心的管辖才算是合理合法的,才算是有效的。而且公约对于这个同意的提出形式还有严格的要求,这个同意的提出必须要是书面的形式,非书面形式的不算有效的。再一个要强调的,这个同意一旦达成之后,争议的双方想要单方面的行使撤销权就不可能了,撤销权的行使必须要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同意。这个就极大地限制了撤销权的行使,毕竟双方都愿意撤销的还是少数情况。
4、管辖权的排他性。中心管辖的排他性就是指投资争议的双方书面同意将这个争议递交到中心管辖之后,中心就享有这个争议案件的司法裁判权,除非是争议双方另有申明的,哪怕是国家意志也不能够动摇中心裁决的合法有效的效力,而且作为一个国家只要是出现了中心的裁决的,国家也不能不承认中心的裁决,哪怕是中心的裁决损害了自己的国家利益,也必须要遵守这个约定,因为这个约定是当初缔约的时候所有的缔约国都一致遵守的,没有国家能够例外,想要置身事外的。
在这个1965年的《华盛顿公约》里面,并没有表示每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就是承认了中心的管辖权。如何接受这个中心的管辖权就需要缔约国自己去决定了,方式方法多样,并不仅仅局限于一种固定的方式,还是比较灵活多变的。中国政府就从来没有过直接同意中心的管辖权过,都是通过其他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中国接受中心仲裁管辖权的三个阶段
中国对ICSID仲裁管辖权的接受,大体经历了由否定到部分肯定到完全肯定的阶段,完成了由确定一定以及肯定的拒绝到不那么肯定的拒绝再到这个大致整体接受的完整的发展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代表于1990年2月9日签署了《1965年华盛顿公约》,交存批准书的日期是1993年1月7号。在1993年的2月6号这一天,《华盛顿公约》正式对中国政府生效了。在这个公约签约生效之前,也就是在将近30年的时间里面,中国政府对于这个公约和中心呢,一直是持否定的态度,对于二者一直是敬而远之的。在这漫长的30年之中,中国和一些其他的国家也签订了不少的双边或者多边的的投资协定,在这些投资协定之中都能看到否定公约和中心的影子,完全否定掉中心的管辖权,不承认中心管辖权应有的效力,也没有试图去寻求中心帮助的解决措施,要么就简单的概括一下,将所有的投资争端都纳入到东道国当地救济当中去,然后象征性的把有关征收补偿额的争议提交到专门的仲裁庭,而且还不是中心的仲裁;要么呢就干脆没有规定东道国跟投资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到时候出问题了就双方自己协商着解决,跟中心一点关系没有。
在中国政府批准了这个公约之后,中国才算是部分肯定了中心的仲裁管辖权,再这样的一个时间段里面,中国政府已经在逐渐的尝试接受这个中心的仲裁管辖权了,当然了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缓慢上升的螺旋式的过程,所以说,中国政府对于公约的第25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提出了自己的保留意见,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全盘接受,而是有着对于自己的审时度势和抵御复杂的国际形势的慎重判断。
中国政府这样的一个保留措施表现出了对于中心仲裁管辖权的独立思考。在1992到1998年之间中国政府一共同外界签署了89个双边协定,其中只有13个是接受中心仲裁管辖权的。在这里面的13个有中心管辖权存在的协定中都只是强点了一点原则,贵我双方在有关这个投资端的争议必须要先经过双方的协商解决,在6个月的时间里面还没有解决的,其中的一方才能提交仲裁,也就是说,想要中心介入进来获得管辖权也行,必须要有一个时间限制,6个月内跟中心没有关系,6个月后中心才能介入进来,相当于游客一个不大不小的缓冲期,对于解决终端有所帮助,争端没有了,中心也就没有管辖的必要了。
在这个期间内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显然是具有它的历史局限性的,这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的,但总而言之,但在允许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执递交中心管辖的范围和程序方面,贯彻了比较严苛的立场。
在1998年签署的中国-巴巴多斯双边投资条约里面首次出现了投资争议双方可以自己选择是否要提交仲裁这一选项,由此拉开了中国全面接受中心管辖权的序幕。
在1998年和巴巴多斯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之后,陆陆续续的我国和其他国家一共签署了48个双边投资条约。在这些条约里面有39个条约是全部接受了中心管辖权的。在这些全盘接受中心仲裁管辖权的双边投资条约中明确规定: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有关东道国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该在6个月内解决,解决不了的,再去递交到中心仲裁庭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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